#所得稅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非屬情節輕微者,不得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日期:108-02-1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如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可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150萬元,並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20萬元,嗣經該局查獲當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100萬元,其短漏稅額17萬元超過10萬元,且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為40%(短漏報課稅所得額100萬元÷全年所得額250萬元×100%),亦超過5%,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爰核定甲公司前10年虧損扣除額為0元。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誠實列報相關收入及成本費用,以免遭補稅處罰,且不得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影響權益至鉅,不可不慎。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 851918086 號 發文日期: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 要 旨: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年度短漏報情節輕微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疑義 主 旨:核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年度短漏報情節輕微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疑義。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四月八日 (85) 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五○一四三七三號函辦理。 二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虧損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短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五,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 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其屬會計 師查核簽證者,亦同。 三 前開營利事業虧損年度短漏報所得已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報,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短漏報情節輕微之適用標準,依前項金額或比例加倍計算。 #所得稅 ... 2019-02-22 00:48:34 有 73 人說讚
#遺贈稅 繼承人請領被繼承人健康險保險金 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2019-02-1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前(十二)日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請領被繼承人健康保險如醫療險、癌症險等住院、醫療保險金,應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稅。 南區國稅局指出,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但健康險如醫療險、癌症險等,保險金是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人,倘若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時被保險人已經身故,而由繼承人取得,該保險金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繼承人應列入遺產課稅。 南區國稅局說明,最近查核遺產稅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生前向保險公司投保健康保險,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時,被繼承人已經身故,理賠金由受益人取得,繼承人誤以為只要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都是可以不計入遺產總額而未申報遺產,經審查後將該理賠金額併入遺產課稅。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 1020000996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 要 旨: 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給付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 全文內容: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給付,既經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產,尚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規定之適用,而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自無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問題。 #遺贈稅 ... 2019-02-20 23:54:59 有 172 人說讚
#所得稅 外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不得抵繳應扣繳稅額 2019-02-1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日前表示,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外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取消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得抵繳應扣繳稅額的規定。 國稅局說明,為促進課稅公平,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所得稅法廢除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度,並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外國股東股利所得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扣繳率為百分之二十一。另刪除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外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稅額屬未分配盈餘加徵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不得再適用抵繳應扣繳稅額的規定。 國稅局舉例說明,公司一百零八年一月分配一百萬元的股利給外國股東,應按給付額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扣繳率百分之二十一,就源扣繳所得稅二十一萬元,該股利所含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的金額不得抵繳應扣繳稅額。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給付股利予外國股東時,應依規定辦理扣繳,並應注意自今年度起不須計算抵繳稅額,以免短漏扣繳稅額致依違章論處。 #所得稅 ... 2019-02-19 20:49:11 有 69 人說讚